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珊商初字第34号
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为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碎奶。
被告:刘建伟。
被告:何春玲。
被告:王邦弟。
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刘建伟、何春玲、王邦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碎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伟、何春玲、王邦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刘建伟、何春玲属于夫妻关系。2012年3月16日,被告刘建伟以进红酒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11.4799‰,按季结息,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并由被告王邦弟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偿还利息95.67元、2012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760.25元、2012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760.25元、2012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7.92元,剩余利息和本金50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刘建伟、何春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按月利率11.4799‰计息3512.58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479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王邦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刘建伟、何春玲、王邦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建伟、何春玲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刘建伟、何春玲属于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刘建伟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王邦弟提供担保的事实;4、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四份,以证实被告刘建伟已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刘建伟、何春玲、王邦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建伟、何春玲属于夫妻关系。2012年3月16日,被告刘建伟以进红酒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11.4799‰,按季结息,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并由被告王邦弟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偿还利息95.67元、2012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760.25元、2012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760.25元、2012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7.92元,剩余利息和本金50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2013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建伟、王邦弟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向被告刘建伟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建伟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罚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支付,即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何春玲系借款人即被告刘建伟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何春玲对被告刘建伟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王邦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建伟、何春玲、王邦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伟、何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按月利率11.4799‰计算,应扣除2012年12月21日已偿还的利息7.92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479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二、被告王邦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刘建伟、何春玲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王邦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爱玉
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
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