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981号
原告:章云霞。
被告:谢勇。
原告章云霞诉被告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且当庭宣判。
原告章云霞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7日、29日及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原告章云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四份。被告谢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谢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谢勇于2011年11月14日、27日、29日及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嗣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章云霞与被告谢勇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勇给付原告章云霞借款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谢勇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章云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普庆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