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693号原告尹晖。被告毛晓斌。被告周菊钗。
原告尹晖诉被告毛晓斌、周菊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原告尹晖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毛晓斌、周菊钗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0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已作准许裁定。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晓斌、周菊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晖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毛晓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半年,定于2013年7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周菊钗对该笔借款本息应与被告毛晓斌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特具诉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毛晓斌、周菊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待证被告毛晓斌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定于2013年7月21日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待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毛晓斌向原告尹晖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晓斌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毛晓斌的个人债务,被告周菊钗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晓斌、周菊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晖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毛晓斌、周菊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全保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