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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龙民初字第0365号

蒯加安,仇云与杨海洲,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蒯加安,仇云,杨海洲,蒯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龙民初字第0365号原告蒯加安原告仇云被告杨海洲被告蒯燕原告蒯加安与被告杨海洲、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加安、仇云,被告蒯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蒯加安、仇云诉称:被告杨海洲、蒯燕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19日、10月18日分别向我们借款20000元、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现要求被告杨海洲、蒯燕共同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14932元。被告杨海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蒯燕辩称:向原告蒯加安、仇云借款110000元是事实。目前我与杨海洲正在离婚诉讼中,我们俩共有的资产、设备均被杨海洲转移走,应以资产、设备的变卖款偿还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蒯加安、仇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海洲、蒯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海洲、蒯燕共同创办了XX厂(以下简称新发制品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由蒯燕经营。2012年7月19日,杨海洲、蒯燕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蒯加安借款20000元,由杨海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大外公人民币20000元,月息12%,据,经借人:杨海洲、蒯燕,2012年7月19日。杨海洲代蒯燕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蒯燕私章及新发制品厂发票专用章。2012年10月18日,杨海洲再次出具借条向蒯加安借款90000元,载明:今借到大外公人民币90000元(蒯加安),月利率12%(笔误写成12%,应为12%),据,杨海洲,2012年10月18日。杨海洲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XX厂章印。蒯燕后在借条上借款人栏处补签名。借款后,杨海洲、蒯燕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蒯加安、仇云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蒯加安、仇云提交的借据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蒯加安与被告杨海洲、蒯燕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杨海洲、蒯燕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应属于被告杨海洲、蒯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故原告蒯加安、仇云要求被告杨海洲、蒯燕共同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洲、蒯燕共同归还原告蒯加安、仇云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约定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2年7月19日起;本金90000元自2012年10月18日起,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杨海洲、蒯燕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杨海洲、蒯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40227821)。

审判员  蒋为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顾秋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