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1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郑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28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营山乡。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书祥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正锋、
人民陪审员王金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1996年1月10日在云南省威信县水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1997年5月被告以回家探母为由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1996年1月10日在云南省威信县水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现在泸县一中读书。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1997年被告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证明、结婚证、营山乡营山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证人曾益才、王德芬、姚德英、陈光会当庭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问题,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感情不和,婚后一年不到的时间,孩子还不到一岁,被告便私自外出,夫妻双方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出走后,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顾,至今下落不明,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抚养子女,同时,鉴于孩子一直随原告周某某生活的实际情况,原告周某某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由原告周某某负责抚养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郑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祥
代理
审判员 李正锋
人民陪审员 王金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本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