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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叶寅康、张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叶寅康,张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758号原告周建军。被告叶寅康。被告张琴英。原告周建军为与被告叶寅康、张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寅康、张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军诉称:叶寅康向周建军借款154580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周建军154580元,到2012年6月30日付清。上述欠款经周建军催讨,叶寅康至今未还。叶寅康与张琴英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消费支出,理应由叶寅康与张琴英共同承担债务。为此起诉,要求叶寅康与张琴英支付欠款1545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593元,如判决后不执行的,利息加倍支付。在庭审中,周建军放弃要求叶寅康与张琴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建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1月20日,叶寅康向周建军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叶寅康欠周建军154580元,并约定于同年6月30日付清;2.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关于叶寅康与张琴英的离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叶寅康与张琴英于2012年8月29日经登记离婚。被告叶寅康、张琴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周建军提供的证据,叶寅康、张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周建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叶寅康向周建军购买木材。2012年1月20日,叶寅康向周建军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周建军154580元,于2012年6月30日付清。到期后,叶寅康至今未向周建军付款。另查明:叶寅康与张琴英于1982年12月13日经登记结婚,2012年8月29日经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叶寅康因欠周建军木材款而向其出具了欠条,周建军与叶寅康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实际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对此,本院向周建军进行了释明,并征求周建军意见。但周建军坚持要求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周建军要求本案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周建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建军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1812元,由周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