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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潘瑞林、石文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瑞林,石文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瑞林。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登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文岩,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瑞林、石文岩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瑞林、石文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44000余元、40000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文岩有坦白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潘瑞林辩称,其于2005年春节后来到嘉善的,仅实施了四次盗窃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潘瑞林第1、2、3、4、8节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潘瑞林系2005年春节后来嘉善的,起诉书中上述在2005年春节前指控的盗窃事实证据不足。2、潘瑞林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非法获利较其他同案犯相对较少,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过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文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石文岩有坦白情节,有较好的悔罪表现。2、石文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瑞林、石文岩伙同姚茂金、姚茂智、龙情华(三人均已判决)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嘉善金泖电杆厂,窃得钢筋40余捆,重120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4080元。2、200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瑞林、石文岩伙同姚茂金、姚茂智、龙情华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纺机配件厂,窃得纺机配件75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3、2005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瑞林、石文岩伙同姚茂金、姚茂智、龙情华至嘉善县惠民街道五星轮窑厂,在该厂内的一个棚内窃得制砖机所用的主机内胆1只(价值人民币370.5元)、机头总成1只(价值人民币1805元)、绞刀3节(价值人民币997.5元)、各类钢板400公斤(价值人民币1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573元。4、200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瑞林、石文岩伙同姚茂金、龙情华至嘉善县惠民街道五星轮窑厂,在厂内机修间的一房内窃得制砖机所用的绞刀3付(价值人民币5250元)、机盘1只(价值人民币1080元)、吊机齿轮箱1个(价值人民币500元)、利用钢板150公斤(价值人民币37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205元。5、2005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瑞林、石文岩伙同姚茂金、姚茂智、龙情华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嘉善金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窃得铝合金窗框3只(价值人民币1688元)、铝合金边料100公斤(价值人民币1200元)、塑料50公斤(价值人民币3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238元。6、2005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瑞林、石文岩伙同姚茂金、姚茂智、龙情华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双溪村德胜机械厂,窃得油泵零件24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672元。7、2005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潘瑞林、石文岩伙同姚茂金、姚茂智、龙情华至嘉善县惠民街道西窑厂,窃得马达4只(价值人民币3786元)、12KW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520元)、氧气瓶1只(价值人民币595元)、乙炔瓶1只(价值人民币595元)、报废摩托车2辆(价值人民币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696元。8、2005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潘瑞林伙同姚茂金、姚茂智、龙情华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嘉善金泖电杆厂,窃得各类钢帽铁板和角钢约1000公斤(价值人民币3700元)、三相5.5KW电动机3台(价值人民币2091元)、二相1KW电动机1台(价值人民币180元)、断线钳1把(价值人民币6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035元。9、2005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潘瑞林伙同姚茂金、姚茂智、龙情华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通兴修理部,窃得切割机1台(价值人民币40元)、柴油机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铁1块(价值人民币5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96元。10、2004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石文岩伙同姚茂智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三星桥陆恩珍经营的小店,窃得珠峰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376元)、重庆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元)、煤气瓶1个(价值人民币10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58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钱荣良、王雪华、叶其生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姚茂金、姚茂智、龙情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潘瑞林及其辩护人就本案第1、2、3、4、8节的事实所提异议,经查,关于被告人潘瑞林上述五节的盗窃事实,有同案犯姚茂金、姚茂智、龙情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钱荣良、王雪华、叶其生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石文岩亦有较为稳定的供述在案,并辨认出了潘瑞林,故对被告人潘瑞林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瑞林、石文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4000余元、40000余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文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瑞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文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哲玺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