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羊民初字第4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银,黄映雪,程乾,杨霞,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4604号原告程玉银。委托代理人刘敏,崇州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黄映雪。委托代理人刘敏,崇州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程乾。法定代理人杨霞。委托代理人刘敏,崇州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杨霞。委托代理人刘敏,崇州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号光大金融中心*楼***楼。负责人XX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亮。委托代理人桂晓龙。原告程玉银、黄映雪、程乾、杨霞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何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敏,被告阳光人保四川分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张欣亮、特别授权代理人桂晓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银、黄映雪、程乾、杨霞诉称,被保险人程雪松于2010年8月26日,以第三职业类别长短工向阳光人保四川分公司投了保险期限为期1年的“阳光随行关爱B卡”,该保单约定意外身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1年3月29日,被保险人程雪松合法驾驶川ABGX**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在成温邛高速安仁连接线桤泉灵通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自翻,导致被保险人当场死亡。此后,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阳光人保四川分公司拒绝理赔。据此,原告程玉银、黄映雪、程乾、杨霞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阳光人保四川分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被告阳光人保四川分公司答辩称,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无有效行驶证,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程雪松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用100元在阳光人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期为一年的“阳光随行关爱B卡”保险卡一册,该卡“投保需知”部分载明“本卡适用条款为《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阳光人寿交通工具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投保激活方式为网络激活;“责任免除”部分中载明“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以及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该卡于2010年8月26日通过网上激活,形成电子保险单。《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4条“责任免除”条款第(4)项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住院或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在“释义”部分第8.6条约定“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2011年3月29日,程雪松驾驶川ABGX**号二轮摩托车由隆兴沿成温邛高速安仁线往安仁方向行行驶至桤泉灵通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自翻,造成车辆损坏,程雪松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4月15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作出确认,并确定:程雪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4月25日,程玉银、黄映雪、程乾、杨霞向阳光人保四川分公司申请理赔。2012年7月6日,阳光人保四川分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程雪松“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发生车祸死亡”,决定“歉难给付身保险金”。另查明,1.程玉银、黄映雪、程乾、杨霞为程雪松的法定继承人,分别为程雪松之父亲、母亲、儿子及配偶,未成年人程乾由其母亲杨霞担任监护人。2.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关于机动车登记信息的复函”载明,涉案川ABGX**号二轮摩托车分别于2005年4月11日、2006年4月28日和2011年4月13日办理车辆年检合格业务,检验合格至2012年4月23日。上述事实,有以下几组证据证明:1.原告程玉银、黄映雪、程乾、杨霞的身份证、阳光人保四川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程雪松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火化证明书、大邑县苏家镇虹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大邑县公安局苏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阳光随行关爱B卡”保险卡一册、“阳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电子保险单”、《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阳光人寿交通工具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3.程雪松机动车驾驶证、川ABG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阳光人寿受理材料凭证”、“团险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书”;5.关于机动车登记信息的复函;6.庭审笔录。本院认为,程雪松与阳光人保四川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执行。在电子保单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程玉银、黄映雪、程乾、杨霞作为被保险人程雪松的法定继承人,系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权就涉案保险合同向阳光人保四川分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相应的权利。但,根据《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如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接受年检,即使持有行驶证也不能驾驶该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过期未经年检的行驶证实质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故被保险人虽持有所驾驶摩托车的行驶证,但在事发时,已过检验有效期,显然不能上路行驶,其行驶证无法律效力。且,根据保险条款“释义”部分第8.6条约定,即“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依法按时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属于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无有效行驶证”情形。另,《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列举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这一免责情形,属于保险人对在某种特定危险状态下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责,即危险状态免责,只要被保险人处于上述危险状态之下,保险人就可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而无须证明事故发生是否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四原告关于保险事故系因操作不当引起,与未经年检无关,属于意外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因被保险人程雪松系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发生保险事故身故,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阳光人保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玉银、黄映雪、程乾、杨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程玉银、黄映雪、程乾、杨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顺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彭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