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仙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0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威与张建平、张慧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张建平,张慧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张威,公务员。被告:张建平,农民。被告:张慧芳。原告张威与被告张建平、张慧芳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被告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威诉称:2005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张建平担保向仙居农村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0.7965%。借款期满后因被告张建平未归还借款本息,仙居农村信用联社于2007年9年11日向法院起诉。同年12月20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仙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张建平归还仙居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负连带责任。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0月26日,仙居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原告工资中每月扣取3450元,合计扣取20个月,总计69000元,并缴纳执行费650元。因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执行费至今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借款人民币69000元及利息6950元,执行费650元,共计76600元,之后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0.796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平辩称:被告张建平与原告是不认识的。2005年6月30日,因被告张建平代邻居王晓军向仙居农村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贷款时王晓军叫来其朋友即原告担保是实,但所贷的钱是给王晓军用的。2006年仙居农村信用联社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张建平,被告张建平将法院的传票等交给王晓军,王晓军与被告张建平到仙居农村信用联社将贷款归还。2007年9月,仙居农村信用联社向法院起诉被告张建平与原告,被告张建平根本不知道,也没有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借款原告是为王晓军担保,且被告张建平妻子张慧芳根本不知道此事,这笔钱被告张建平没有用到,被告张建平要求与原告一起向王晓军追偿。被告张慧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威系王晓军朋友,被告张建平系王晓军邻居。原告张威与被告张建平不熟悉,2005年6月30日,因王晓军缺资,由原告张威为被告张建平担保向仙居农村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款项归王晓军使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0.7965%,借款日期自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20日止。借款期满后因被告张建平和原告张威均未归还借款本息,2007年9年11日,仙居农村信用联社向法院起诉。当时,因被告张建平外出,下落不明,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07年12月20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仙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张建平归还仙居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张威对被告张建平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2010年10月23日,法院作出(2008)台仙执字第5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张威在仙居横溪镇人民政府的工资、奖金等收入,从2010年11月份开始保留其每月生活费1000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张威向法院交纳执行款人民币69000元,同年10月30日,原告张威向法院交纳执行费人民币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威提供的(2007)仙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08)台仙执字第554-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2009)台仙民执字第554号财产报告令原件一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原件二份,本院调取的(2007)仙民二初字第430号案卷中的送达公告二份、仙居档案馆保存的二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以及原告张威、被告张建平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威和被告张建平与仙居农村信用联社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建平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张威依约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建平追偿。因此,原告张威要求被告张建平归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及从代为偿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威诉称借款当时不知道贷款给王晓军使用不符合事实与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张威明知由其为被告张建平担保向仙居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是给王晓军使用的,故该借款不属被告张建平、张慧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威要求被告张慧芳负共同偿还责任,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张建平辩称2006年王晓军已归还借款及原告张威是为王晓军借款担保,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张威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份,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威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和执行费合计人民币69650元及利息(其中69000元自2012年10月26日起、65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俞韶蓉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