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章迪、尤敦宇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章迪;尤敦宇;岳艳辉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章迪,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刘章迪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尤敦宇,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尤敦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艳辉,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岳艳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岳艳辉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2〕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章迪、尤敦宇犯盗窃罪、被告人岳艳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章迪、尤敦宇、岳艳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章迪、尤敦宇与犯罪嫌疑人刘迎春、赵侠勇、程池飞、范永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结伙,采取撬别车锁的方式,乘无人之机,先后在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姚集镇、桃园镇及宿迁市等地实施盗窃作案16次,盗得摩托车16辆,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335万元。并将盗窃所得摩托车中两辆出售给被告人岳艳辉。其中,被告人刘章迪参与的盗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055万元;被告人尤敦宇参与盗窃3起,赃物合计人民币6400元。被告人岳艳辉明知刘章迪等人出售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先后二次收买,合计价值人民币计1.02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章迪(时年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尤敦宇与犯罪嫌疑人刘迎春至睢宁县岚山镇岚山街新潮网吧门口,盗窃孙壮壮停放在此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0元)。 2.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章迪与犯罪嫌疑人刘迎春、赵侠勇、梁傲东、赵欢至睢宁县姚集镇张圩街一网吧门口,盗窃钦详波停放在此的夏杏三阳弯梁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12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章迪、尤敦宇与犯罪嫌疑人刘迎春、范永在睢宁县睢城镇汤刘村旭日网吧巷子里,盗窃李某停放在此的黄色雅马哈踏板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80元)。当晚,被告人刘章迪、尤敦宇与犯罪嫌疑人刘迎春、范永在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北路畅游网吧门口,盗窃朱伟停放在此的红色大架“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40元)。 4.2012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章迪与犯罪嫌疑人刘迎春、赵侠勇在睢宁县睢城镇濉河北路时速网吧门口,盗窃祁培停放在此的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 5.2012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章迪与犯罪嫌疑人刘迎春、赵侠勇在睢宁县桃园镇朱集村盛世加油站,盗窃孙辉停放在此的雅马哈125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6.2012年0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章迪与犯罪嫌疑人刘迎春、赵侠勇、程池飞在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花园村三组王军水泥门市临时车库内,盗窃欧某停放在此的125型豪爵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60元),后将该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岳艳辉。当晚,被告人刘章迪与犯罪嫌疑人刘迎春、赵侠勇、程池飞在宿迁市宿豫区黄墩镇黄墩街,盗窃龚成韬停放在此的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 7.2012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章迪与犯罪嫌疑人刘迎春、赵侠勇、程池飞在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A区96号,盗窃王仲停放在此的新陵牌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740元)。 8.2012年07月29日,被告人刘章迪与犯罪嫌疑人刘迎春、赵侠勇、程池飞在睢宁县凌城镇凌城街新乐网吧对面,盗窃朱文杰停放在此的110型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 9.2012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章迪与犯罪嫌疑人程池飞在宿迁市宿城区工人医院院内,盗窃蒋栋停放在此的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10.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章迪与犯罪嫌疑人刘迎春、赵侠勇、程池飞在徐州观音机场一车棚内,盗窃刘永停放在此的大阳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 11.2012年8月6日夜,被告人刘章迪与犯罪嫌疑人刘迎春、赵侠勇、程池飞在睢宁县睢城镇樱花社区东环岛天浪网吧后院,盗窃徐威峰停放在此的125型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959元),后将该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岳艳辉。 12.2012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章迪与犯罪嫌疑人刘迎春、赵侠勇、程池飞在宿迁市宿城区梦缘网吧门前,盗窃张凯停放在此的125型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75元)。当晚,被告人刘章迪与犯罪嫌疑人刘迎春、赵侠勇、程池飞在该区工人医院院内,盗窃马少林停放在此的海王星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50元)。 13.2012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章迪与犯罪嫌疑人赵侠勇在宿迁市区宿城区耿车镇耿车街一网吧门前,盗窃刘双停放在此的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证人刘学、姜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欧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章迪、尤敦宇、岳艳辉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刘迎春、赵侠勇、梁傲东、赵欢等人的供述;4.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睢宁县人民法院(2012)睢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6.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章迪与他人结伙流窜实施盗窃作案、危害严重且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尤敦宇参与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岳艳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章迪、尤敦宇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岳艳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章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尤敦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撤销本院(2012)睢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岳艳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岳艳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章迪的刑期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被告人尤敦宇的刑期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被告人岳艳辉的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庆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路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