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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卢棠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棠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棠宗,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崇宗,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农民。系卢棠宗的哥哥。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棠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棠宗及其辩护人卢崇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19时55分,被告人卢棠宗驾驶桂G18V**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梅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梅路740号门前时碰撞对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富,造成黄某富、卢棠宗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3日死亡。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来公交认字(2013)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棠宗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棠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棠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卢崇宗提出卢棠宗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能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9时55分,被告人卢棠宗驾驶桂G18V**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来宾市兴宾区长梅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梅路740号门前时,碰撞对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富,造成黄某富、卢棠宗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3日死亡。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卢棠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富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卢棠宗先予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22635.32元、丧葬费17100元,共计39735.32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卢棠宗又与被害人黄某富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原已赔偿的39735.32元外,被告人卢棠宗再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黄某富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中国太平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赔偿被害人黄某富的亲属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人卢棠宗于2013年12月24日按协议将60000元转给了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1日19时58分接到匿名电话报警称在来宾市兴宾区长梅一路一辆摩托车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均受伤,请出警处理。(2)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实卢棠宗是桂G18V**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3)处警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事故现场发现桂G18V**号两轮摩托车横躺在路上,卢棠宗由于头部大量出血,意识不清、语言模糊,被害人黄某富由其家属扶至路边休息,已处于昏迷状态。随后民警通知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将卢棠宗、黄某富送往来宾市人民医院救治。(4)卢棠宗、黄某富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卢棠宗、黄某富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卢棠宗脑挫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少量左侧胸腔积液。黄某富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关于卢棠宗的病情简介,证实卢棠宗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有癫痫发作。经检查后诊断: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继发性癫痫。(6)丧葬协议书,证实卢棠宗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富的家属在案发后就丧葬事宜达成协议即卢棠宗赔偿17100元给被害人黄某富的家属作为黄某富的丧葬费。(7)收条,证实肇事后被害人家属收到卢棠宗给付的抢救费6450元。(8)调解协议书、转帐凭证、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3077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卢棠宗与被害人黄某富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被告人卢棠宗原已给付的医疗费22635.32元、丧葬费17100元外,由被告人卢棠宗再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黄某富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中国太平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赔偿被害人黄某富的亲属黄维等人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人卢棠宗已于2013年12月24日将60000元转给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现场勘验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长梅路740号门前路段,现场有一辆桂G18V**号两轮摩托车横躺在路上,有2人受伤。照片反映现场概貌。(2)事故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的桂G18V**号两轮摩托车倒地后有多处刮痕及前大灯灯罩损坏。照片反映车损概貌。4、鉴定结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卢棠宗无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黄某富无责任。2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黄某富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3)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的桂G18V**号两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喇叭均合格。(4)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书,证实从卢棠宗、黄某富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卢棠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内容与本案相关证据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棠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棠宗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卢棠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肇事后,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棠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认为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棠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卢欧萍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秦素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韦丽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