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城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城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白某某,男,1992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及被告代理人周信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订婚,并商定于2012年10月1日结婚。但被告在收取我彩礼款后反悔,不同意与我结婚。订婚过程中,我共给付被告彩礼款34800元、见面钱及零花钱4500元、物品折款2590元、各项费用支出5300元,共计造成我经济损失47190元。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4800元,其他钱物折款7090元,共计418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只收原告给付的见面钱4800元,其他款物均不存在。我同意退还见面钱48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4日定婚。原告给被告见面钱4800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给被告结婚彩礼款30000元。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未进行结婚登记。期间,原告给被告买一件袄,花费500元,照相费3400元。另,原告称买礼品花950元、在饭店请客摆酒席花1150元、给被告棉花折款720元、方便面折款680元等。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收原告见面钱4800元、彩礼款30000元,共3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他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彩礼款34800元;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原告白某某负担14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水喜审判员 邵希军审判员 马红建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温雷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