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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巨民一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开刚与姚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刚,姚树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414号原告王开刚,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姚树立,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王开刚与被告姚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树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刚诉称,被告姚树立于2011年12月28日向我借款2万元,有姚树立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姚树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树立以干工程活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王开刚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姚树立,2011.12.2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姚树立没有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及申请证人董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并表示放弃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证人董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姚树立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原告王开刚提供了被告姚树立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董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足以证明被告姚树立向原告王开刚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树立应当归还借款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树立归还原告王开刚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姚树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秀霞审判员  任兰贤审判员  徐美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超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