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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花山区化工新村*栋***室,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六村**栋***室。2001年10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2002年8月因吸毒被马鞍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两年;2005年3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11月因吸毒被马鞍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两年;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姜某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本市十七冶医院门口卖给姜某海洛因一包,重约0.2克,获取毒资200元。2、2012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姜某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本市十七冶会堂门口卖给姜某海洛因一包,重约0.2克,获取毒资200元。3、2012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姜某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本市十七冶会堂门口卖给姜某海洛因一包,重约0.1克,获取毒资100元。4、2012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姜某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本市十七冶会堂门口卖给姜某海洛因一包,重约0.2克,获取毒资200元。5、2012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夏某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本市雨山区红星中学旁的五姐妹排挡附近卖给夏某海洛因一包,重约0.1克,获取毒资100元。6、2012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夏某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本市雨山区红星中学旁的五姐妹排挡附近卖给夏某海洛因一包,重约0.1克,获取毒资100元。7、2012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夏某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本市雨山区红星中学旁的五姐妹排挡附近卖给夏某海洛因一包,重约0.08克,获取毒资200元。2012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夏某交易完毒品后,在回去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包海洛因,重0.07克;后又在其租住处搜出海洛因1.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单据、情况说明、尿样提取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等,证人姜某、夏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二、赃款1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雪梅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