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民三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俊顺与王淑荣、阎付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顺,王淑荣,阎付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三初字第62号原告:刘俊顺,男。诉讼代理人:周庆国,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王淑荣,女。被告二:阎付勤,女。原告刘俊顺诉被告王淑荣、阎付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庆国、被告二阎付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王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王淑荣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万元,原告向被告王淑荣支付借款后,被告王淑荣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由被告阎付勤担保的借条证明收到借款的事实,另该借条被告承诺在3个月内还清,到期未偿还清的则按月利息2分计算。现该借款早已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搪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如原告诉讼请求为盼。1、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并从2011年6月10日起按2%每月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至起诉时约1O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主体。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二作担保。证据四、担保书,证明被告二担保的事实。被告一王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二阎付勤答辩称:被告一是我老板,她叫我签名我就签了,也没有告知我任何事情,不知道事情会这么复杂。本院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一王淑荣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万元,原告向被告一王淑荣支付借款,被告王淑荣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由被告二阎付勤担保的借条,被告承诺在3个月内还清,到期未偿还清的则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二阎付勤为被告一的借款作担保,签订了担保书,以被告二名下的陈江街道办事处陈江村金茂精英2庭1单元11层10号房屋作抵押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推搪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此外,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二名下的位于惠州市陈江街道办事处陈江村金茂精英2庭1单元11层10号房屋的房地产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俊顺和被告一王淑荣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由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清偿,被告一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相应法律责任。所以,对原告诉请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欠借款的利息,因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阎付勤为被告一的借款作担保,签订了担保书,以被告二名下的陈江街道办事处陈江村金茂精英2庭1单元11层10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房地产权证号:11××93号,按揭房屋)。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二以其抵押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一王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作辩解,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质证、辩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一王淑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俊顺偿还借款人民币49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二阎付勤以其抵押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1××93号,按揭房屋)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一王淑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国平审 判 员 邹庆惠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