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商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金坑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金坑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145号原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杰。委托代理人:童哲。被告:黄山市金坑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琳。原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山市金坑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金坑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C01GZB1200236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韩国产型号为955的低密度聚乙烯10吨,单价12050元,货物总价款为120500元;货物交付方式为收款放货,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前以电汇方式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并于2012年10月15日前到原告指定地点提货;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受损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主张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合理律师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积极履行备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12日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未予理睬。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FC01GZB1200236的《销售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75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107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75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20575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黄山市金坑源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货物名称、价格、交付方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2.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的事实;3.2012年10月上半月塑料原料行情分析(来源于中国塑料城网站)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的根本原因在于货物价格下降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合理性;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5.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交易之前已有过业务往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山市金坑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低密度聚乙烯的市场价格在2012年10月上半月呈下跌趋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在原告向被告催款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据此要求解除《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合同总金额的15%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网页上低密度聚乙烯的市场价格,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即12050元。原、被告之间就非违约方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承担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市金坑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FC01GZB1200236《销售合同》;二、被告黄山市金坑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2050元;三、被告黄山市金坑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14550元,被告黄山市金坑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山市金坑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元,被告黄山市金坑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亚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