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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民初字第03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德碧与汪远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碧,付建平,汪远琼,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3001号原告张德碧,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可明,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建平,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汪远琼,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钦白、向晋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泗华路南坪桥头,组织机构代码:76592679-6。法定代表人黄定菊,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刚、周进,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64189-6。负责人彭建川,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德碧与被告付建平、汪远琼、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可明,被告汪远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白,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刚、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平在重庆三合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王小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可明,被告汪远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白、向晋平,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刚、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平在重庆三合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碧诉称,2013年5月1日8时25分,被告付建平驾驶属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渝F033**重型自卸货车向体育路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巷道内好友汽配门市前与停放的渝01690**拖拉机和巷道边的行人相撞,接着该车驶入体育路与路边停放的川16B69**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建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损伤,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药费8133.96元、护理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1800.00元、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163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后,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建平现在重庆三合监狱服刑,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对其询问时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F033**货车系被告付建平的,挂靠在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付建平购买车子时找被告汪远琼借款6万元,被告汪远琼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对受害者的损失被告付建平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对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汪远琼辩称,被告汪远琼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远琼与被告付建平于1995年已经离婚,虽然被告汪远琼在车辆买卖合同上签了字,但该车的实际经营和驾驶人均不是被告汪远琼,而是被告付建平,车辆登记所有人也不是被告汪远琼;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远琼或付建平有车辆所有权保留的按揭买卖关系。且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建平具有挂靠经营即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向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付建平收取了保险费和管理费,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费用后未进行投保,即使被告汪远琼应承担责任,也是在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再承担责任;据被告汪远琼了解事故发生是由于车辆轮胎下面的石头被人取走之后造成的。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后,再由被告付建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远琼系买卖合同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汪远琼;渝F033**车辆在2012年12月26日已被车辆管理所强制注销登记,也即是说,当车辆被注销登记后,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已不再是登记车主,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权益;从2011年4月1日起,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远琼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虽然现在车辆登记在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是被告汪远琼未办理过户登记;车辆被强制注销后,车辆不再具有运营权利,挂靠关系也自然终止。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付建平和汪远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川16B69**拖拉机,在被告处登记信息为宝顶BD102T3-Q拖拉机,被保险人为吴永建,发动机号为11J02654,车架号为11300460,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该车只保有交强险;渝01690**拖拉机在被告处登记信息为东本DB230T拖拉机,被保险人为陈启兵,发动机号为90576447Z,车架号为DB2300T901690,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该车只保有交强险。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如两拖拉机系在被告处承保、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驾驶人是合法驾驶人,被告愿意在两拖拉机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的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8时25分,被告付建平无证驾驶停放于云阳县体育路“永德货运部”门前巷道内的渝F033**重型普通货车向体育路方向行驶,准备到云阳县汽车大修厂检修该车,起步后发现刹车失灵,欲挂倒档未果,致使货车在空档上越行越快,在体育路“好友汽配”门市前与停放的渝01690**拖拉机和巷道边的行人相撞,接着该车驶入体育路与路边停放的川16B69**拖拉机相撞,造成熊登英死亡、王荣、袁大珍、张学兰、覃明兰、成术兰、王博文、曾平、熊同秀、张德碧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建平离开事故现场,于同日下午14时到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建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旬云、吴永建、熊登英、王荣、袁大珍、张学兰、覃明兰、成术兰、王博文、曾平、熊同秀、张德碧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门诊随访,注意控制血压。原告因本次事故用去住院医药费7942.52元,此款未向云阳县人民医院实际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用去验伤费100.00元。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付建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云法刑初字第002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付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汪远琼与被告付建平曾是夫妻,于1996年11月16日离婚。后被告付建平又回到被告汪远琼的住处居住、生活。被告汪远琼于2009年2月9日向重庆市天鸿物流有限公司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渝F033**货车,于2009年3月25日与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管理服务合同,管理期限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由于被告汪远琼未按期给付按揭款,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向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汪远琼支付余款,后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经万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被告汪远琼欠原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93900.00元,由被告汪远琼于2010年11月30日起,每月偿还其借款18780.00元,至2011年3月30前还清。逾期还款,则向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违约金。由于被告汪远琼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向万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告汪远琼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交款7600.00元。另查明,渝F033**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该车进行扣押。渝F033**货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渝01690**、川16B69**两拖拉机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5日24时止、2013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活体检验报告书、住院费用清单、验伤费发票、民事调解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收条、离婚证、机动车行驶证、收条、汽车购销合同、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汪远琼系渝F033**货车的购买人,被告汪远琼与被告付建平虽已离婚,但现仍在一起居住、生活,故本院认为被告汪远琼、付建平系渝F033**货车的实际经营、管理和收益人。被告汪远琼、付建平称付建平系实际车主,被告汪远琼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付建平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作为车辆实际经营、管理和收益人的付建平和汪远琼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对该车进行保全时,该车并未实际注销。渝F033**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因此,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从2011年4月1日起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远琼已不存在挂靠关系,并出示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承诺书没有承诺的时间、承诺人也未在承诺书的正文页签字予以确认,此承诺书不具备基本的形式要件,因此,对此承诺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渝01690**、川16B69**两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两拖拉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死9伤,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在受害者之间按损失酌情予以分配。超出赔偿范围和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远琼、付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在持续误工,因此,本院只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药费7942.52元、护理费1200.00元(60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300.00元(15元/天×20天)、误工费1200.00元(60元/天×20天)、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0842.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德碧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德碧300.00元。二、被告汪远琼、付建平赔偿原告张德碧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442.52元,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德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汪远琼、付建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春莉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