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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牛良英与房延彬、张跃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良英,房延彬,张跃佳,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牛良英。委托代理人李新山,系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延彬。委托代理人吴爱军,系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佳。委托代理人吴爱军,系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吴爱军,系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原告牛良英诉被告房延彬、张跃佳、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房延彬、张跃佳、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军,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良英诉称,2012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房延彬驾驶着张跃佳的冀D×××××号重型牵引带挂(冀D×××××挂)的货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至四疃工业区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房延彬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70000元,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房延彬、张跃佳、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牛良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2)年第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原告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2份、诊断书1份、收费票据2张、日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100天、花费医疗费25048.6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407号鉴定意见书及医学诊断证明书,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鉴定费1500元;4、曲周县神农沃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沃土)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神农沃土与原告劳动合同1份、神农沃土与护理人员牛领军劳动合同1份,神农沃土在2012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告和牛领军在神农沃土从2011年4月份到2012年3月份的12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和牛领军在神农沃土工作,原告每月工资为2800元,牛领军每月工资为2100元,及因交通事故原告和牛领军受到的误工损失;5、护理人员史巧环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与史巧环的身份关系,以及史巧环系城镇户口;6、肇事车辆牵引车、挂车在被告复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四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房延彬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房延彬是肇事车辆司机,受雇于被告张跃佳,根据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被告房延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房延彬的起诉。被告房延彬未举证。被告张跃佳辩称,自己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购买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跃佳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827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陪的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主张,请求判决由复兴支公司全额赔偿,垫付款请求予以返还。被告张跃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曲周县中医院门诊收据三张,共计270元,曲周县医院的住院押金收据一张1000元,曲周县交警队出具的原告方支取的费用收据证明9张,共计17000元。在曲周县交警队事故科的30000元的押金条一张.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辩称,该事故车辆是张跃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公司购买,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与管理,也不从中获利,属于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该事故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的起诉。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事故车辆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该车辆是张跃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购买,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与管理,只是属于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被告复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货车是在复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在诉讼内,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张跃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提交的购车合同,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字;被告房延彬、张跃佳、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2的诊断书并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曲周县医院病历上首页注明原告的病情已治愈,根据其病情应该无需两人护理,认为证据4中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牛领军误工费证明应提交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和公司的纳税证明,以证明其雇佣关系的真实合法性,工资表上没有法人签字,制表人的盖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复兴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三被告,另外交通费及营养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认可其妻子史巧环一人的护理费,原告误工费同意按城镇户口100天计算。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房延彬驾驶着冀D×××××号重型牵引带挂(冀D×××××挂)的货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至四疃工业区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房延彬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号重型牵引带挂(冀D×××××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跃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于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事故发生时,张跃佳尚未付清全部车款。事故车辆在被告复兴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外查明,原告牛良英在事发受伤后,被送至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25318.6元。被告张跃佳先后为原告牛良英垫付医疗费共计18270元。据曲周县医院诊断书记载,原告头面部外伤、左面部及左耳屏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上颌窦积液,左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等,住院期间2人护理。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407号鉴定意见书为:1、牛良英的情况不属于伤残范畴;2、牛良英的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史巧环、儿子牛领军护理。原告妻子史巧环系城镇户口,原告及其儿子牛领军均在神农沃土上班,原告月工资2800元、牛领军月工资2100元。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曲周县医院住院100天,住院期间两人对其护理,且被告复兴支公司认可部分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次事故原告牛良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25318.6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30天+18292元/365天)×100天=12012元,3、误工费2800元/30天×100天=9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0天=5000元,5、后续治疗费7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61163.6元。本案中被告房延彬驾驶着实际车主为张跃佳的冀D×××××号重型牵引带挂(冀D×××××挂)的货车,在被告复兴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复兴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163.6元。关于被告复兴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获得基本社会性救济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和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被告复兴支公司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损失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因此被告房延彬、张跃佳、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跃佳诉前已向原告牛良英垫付医疗费18270元,故应从被告复兴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进行扣除,由被告复兴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张跃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牛良英4289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跃佳垫付的医疗费18270元。三、被告房延彬、张跃佳、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牛良英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飞审 判 员  王仲雷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田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