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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广和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广和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王茂芳,罗红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067-1号原告: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黄山。法定代表人:黄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芜湖市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王茂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广和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王茂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茂芳。被告:罗红平,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广和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王茂芳、罗红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芜湖市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广和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王茂芳、罗红平的财产在价值35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芜湖市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广和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王茂芳、罗红平的财产在价值35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二、以上财产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裴 群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个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