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孙翠艳与邓国强、卢海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翠艳;邓国强;卢海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号原告孙翠艳,女,1982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朱志刚,男,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邓国强,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卢海涛,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负责人孟师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翠艳与被告邓国强、卢海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艳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被告邓国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21时20分,朱志刚驾驶冀B416**轿车沿汇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外环交叉口时,与被告卢海涛驾驶的相对行驶的冀BW38**-冀BNC**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队认定,被告卢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志刚无责任。冀冀B416**车车主为原告孙翠艳,被告卢海涛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邓国强,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148837元、拖车费700元、车衣100元、存车费795元、价格认证费3950元、拆解费5000元,共计159382元。就赔偿事宜,原、被告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具备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并年审合格的前提下,对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合理合法并有证据支持的部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在事故认定书中,对于邓国强的冀冀BW38**冀冀BNC**挂车被认定为全部责任,因为该车辆有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增加10%的免赔率;对于价格鉴定费、拆解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邓国强辩称,冀B冀BW38**B冀BNC**车是我本人所有,在永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海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21时20分许,朱志刚驾驶冀B4冀B416**汇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外环交叉口时,与被告卢海涛相对行驶的冀BW冀BW38**N冀BNC**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50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海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志刚无责任。冀B**冀B416**记所有人为原告孙翠艳,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丰南价鉴事字(2012)第298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车损估损金额为148837元。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车损148837元、价格认证费3950元、拆解费5000元、拖车费700元、存车费595元、施救费150元、其他服务费5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59282元。另查明,冀B**冀BW38**C冀BNC**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国强,被告卢海涛系邓国强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主、挂车的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主车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因被告卢海涛驾驶的冀BW**冀BW38**3冀BNC**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存车费属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物价鉴证报告、价格认证费票据、存车、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冀B41**冀B416**印件、卢海涛驾驶证复印件、冀BW3**冀BW38**3冀BNC**复印件、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50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海涛驾驶被告邓国强所有的冀BW38**冀BW38**挂冀BNC**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该车投保强制险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人民币4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在扣除冀BW38**-冀BW38**半冀BNC**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10%后,向原告直接赔付。保险公司扣除的免赔率10%及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的存车费,应由被告邓国强作为接受被告卢海涛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海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车损鉴定费、拆解费等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诉车衣费人民币100元,无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W38**-冀冀BW38**挂冀BNC**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翠艳车损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W38**-冀B冀BW38**车冀BNC**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翠艳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9218.3元。[(车损144837元+价格认证费3950元+拆解费5000元+拖车费700元+施救费150元+其他服务费50元)×90%]三、被告邓国强赔偿原告孙翠艳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063.7元。[(车损144837元+价格认证费3950元+拆解费5000元+拖车费700元+施救费150元+其他服务费50元)×10%+存车费595元]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孙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樊春红附原告孙翠艳损失清单1、车损148837元(按物价报告确认)2、价格认证费3950元(按票据计算)3、拆解费5000元(按票据计算)4、拖车费700元(按票据计算)5、存车费595元(按票据计算)6、施救费150元(按票据计算)7、其他服务费50元(按票据计算)合计损失人民币15928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