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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印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印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87号原告吴印全,男,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物流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女,1970年8月7日生,汉族,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保宏,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物流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女,1973年3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笪佐臣,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印全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印全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莲、王保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笪佐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印全诉称,原告系冀BU72**/冀BPX**挂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5万元;车辆损失险,牵引车的保险金额206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2012年9月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元驾驶该车沿唐曹高速公路行驶至48公里0米处时,与李海伟驾驶的冀BEK0**轻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速护栏受损,冀BEK0**货车柴油泄漏污染路面。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认定,王元负全部责任,李海伟无责任。经交警调解,原告赔偿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损失38220元;赔偿三者车损失40868元、施救费5200元、拆解费6130元、评估费1200元;柴油42704元,评估费1250元。另原告承担自身损失59384元、施救费6000元、拆解费8908元,评估费1750元,照相费100元。损失合计211714元。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全部理赔材料,但被告却一直未予赔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117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路产损失38220元其中有28400元是柴油污染路面所造成的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2972元;2、三者车损失、施救费和原告自身车损过高,柴油损失应该有拉油的过泵单,我公司对柴油吨数不认可;3、拆解费、评估费、照相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4、对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元驾驶冀BU72**/冀BPX**挂重型货车,沿唐曹高速公路行驶至48公里0米处时,与李海伟驾驶的冀BEK0**轻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速护栏受损,冀BEK0**所拉柴油泄漏并污染路面。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认定,王元负全部责任,李海伟无责任。同时查明,冀BU72**/冀BPX**挂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吴印全。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就冀BU72**牵引汽车、冀BPX**半挂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牵引汽车和半挂车分别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牵引汽车车辆损失险20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半挂车车辆损失险7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损失38220元;冀BEK0**车损40868元、施救费5200元、拆解费6130元、评估费1200元;柴油损失42704元,评估费1250元;冀BU72**/冀BPX**挂重型货车车损59384元、施救费6000元、拆解费8908元,评估费1750元。合计211614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2000元×2=4000元,在机动车辆保险各险种项内赔偿原告207614元。两项保险合计211614元。经交警调解,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损失38220元、冀BEK0**车损40868元、所拉柴油损失42704元、冀BU72**车损59384元由王元承担;两车施救费等凭票报险,由王元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撤销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该服务部是自己的下属单位,并同意承担该服务部的相关义务。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冀BU72**牵引汽车、冀BPX**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吴印全;王元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冀BEK0**罐车行驶证及李海伟驾驶证;冀BU72**牵引汽车、冀BPX**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第1302076201201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唐价认证字(2012)3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路产直接损失38220元;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北价事字(2012)第04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冀BEK0**油罐车损失认定金额40868元及评估费发票1200元;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北价事字(2012)第04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柴油5.17吨损失总价值42704元及评估费发票1250元;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北价事字(2012)第03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冀BU72**牵引车损失认定金额59384元及评估费发票1750元;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宏达停车场冀BU72**/冀BPX**施救费发票6000元、冀BEK0**施救费发票5200元;唐山市丰南区恒丰汽车修理部冀BU72**拆解费发票8908元、冀BEK0**拆解费发票6130元等;被告提交的冀BU72**牵引汽车/冀BPX**半挂车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吴印全所有的冀BU72**/冀BPX**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路产损失已经认定机构作出结论,应当予以认定;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照相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吴印全诉讼请求除照相费外,其余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路产损失比例赔付及拆解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等辩论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印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4000元;给付机动车辆保险损失207614元。两项合计211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4476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附:赔偿款帐号:7235210183100000331。开户行:中信银行唐山曹妃甸支行,收款人:唐海县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审判员  郑学龙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郝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