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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1232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忠和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忠和,陈金海,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忠和,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私营业主,现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门口村门口**号。委托代理人原冰,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海,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系长治市精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长治市城区英雄南路104号2号楼2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张建林,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兴路61号。法定代表人薛偕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丽薇,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上党门小区*号楼*单元***户。系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严忠和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忠和的委托代理人原冰,被上诉人陈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原审被告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丽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被告严忠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于2009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兹向陈金海借到人民币肆佰万元正,借期为壹拾个月,从二00九年五月至二0一0年三月,每个月底前还款肆拾万元,共还款肆佰万元,至此还清。本项借款不计息,每个月应还款如逾期不能兑现,按所逾期的数额计算百分之三的月息。以天累计。本项借款以借款人所拥有的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公司股份做为担保。湖南投资已结清。”落款有借款人严忠和签字及担保单位中宏公司公章和严忠和签字。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有2000000元未归还,被告主张仅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严忠和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其应当履行偿还2000000元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3%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尚欠原告6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的后果。借据中对被告中宏公司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忠和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海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严忠和承担。判后,严忠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陈金海当庭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还清借款无事实依据,未超过时效,一审法院判决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中宏公司当庭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二审中上诉人严忠和提供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严忠和分别于2009年8月26日、2009年11月12日、2010年2月1日共向陈金海汇款170万元。被上诉人陈金海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严忠和在一审时未提供任何证据,在二审时提供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证据所证明的还款数额仅为170万元,与上诉人二审所主张的400万元全部还清的请求不符,亦不能推翻陈金海要求其返还4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的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严忠和主张被上诉人陈金海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经审查双方对2009年4月26日的借据均无异议,该借据明确写明最后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底,而被上诉人陈金海于2012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2800元,由上诉人严忠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艳军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景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