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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莘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国福与王孟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福,盛保峰,王孟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王国福,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张鲁镇索町村人。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告盛保峰,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相庄村人。被告王孟孟,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相庄村人。原告王国福与被告盛保峰、王孟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福、被告盛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孟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国福诉称,2011年二被告在家养肉鸡期间,从我处赊欠饲料,2012年8月5日,经结算二被告共欠我料款6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切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盛保峰辩称,我和被告王孟孟是夫妻。家庭养鸡时欠的原告的饲料款,欠款属实。现在我经济能力较差,要求延缓还款时间。被告王孟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盛保峰与被告王孟孟是夫妻关系。2011年二被告家庭养鸡期间,从原告王国福处赊购饲料,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60000元,于2012年8月5日由被告盛保峰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6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盛保峰与被告王孟孟夫妇家庭养鸡时,赊购原告王国福的鸡饲料,并为原告王国福书写了欠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王国福与被告盛保峰、王孟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国福已履行了为被告盛保峰、王孟孟提供鸡饲料的合同义务,被告盛保峰、王孟孟理应履行偿还原告饲料款的合同义务,即应偿还原告饲料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以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王孟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盛保峰、王孟孟共同偿还原告王国福饲料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盛保峰、王孟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善林审判员  葛士俊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于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