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扬与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赵峰,张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经济济开发区寨和社区。法定代表人赵峰,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峰,临沭县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庆宝,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扬,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守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沭县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赵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一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峰系被告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润滑油生意,原告张扬系被告赵峰聘用为被告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分管采购和财务,原告在被告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多次借用原告现金,用于进原料等经营项目。2012年4月原告被解除聘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共借原告现金125300元,由被告赵峰于2012年8月1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扬1253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叁佰元整”,该借条由被告赵峰签字后加盖被告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告起诉后申请对被告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的13万元财产进行保全,该院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沭民一初字第27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相应价值财产(详见财产清单)。庭审中,被告赵峰提出对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该院技术室于2012年12月18日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中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文真伪进行鉴定。2013年1月6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2012)文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送检的借条中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文与2枚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戳印。后被告赵峰又申请对借条中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文与落款处“赵峰”签名的朱墨时序进行鉴定,该院于2013年4月16日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中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文与落款处“赵峰”签名的朱墨时序进行鉴定。2013年5月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3)文痕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借条上先有“赵峰”签名,后盖印“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文。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扬在被告赵峰所经营的被告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共借给该公司现金125300元用于生产经营,有被告赵峰所出具的加盖被告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借条为证。被告赵峰为原告张扬出具借条系其代表被告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且借款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担返还义务。被告赵峰在答辩中主张欠款系其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显然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另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欠条是临时欠条,该欠条是原告以欺骗手段让被告所写,无有效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张扬主张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扬现金125300元,并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峰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7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806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赵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对于“借条”的形成,上诉人都做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拒不调查,也不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赵峰和被上诉人是同学,出于这种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高度信任,将公司的业务都交给被上诉人管理,但被上诉人却利用这种信任和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产。上诉人发现后,委婉的让被上诉人把其工作以来的帐目整理交接,公司不再由其继续管理。2012年8月12日晚,被上诉人带着其单方记录的帐目标找上诉人对帐,称根据这份帐,他为公司垫付了125300元,要求上诉人为其打欠条。上诉人说帐目上涉及的部分内容是上诉人的父母经手,且被上诉人管理公司期间的公司帐目也没有打印出来,对帐肯定是不完整的。被上诉人称其记的这部分就是这样,让先打个条,如银行帐上有对不起来的地方以银行对帐单为准再对。上诉人就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帐目上的数额写了借条,双方说好第二天再来对帐,但第二天打电话让被上诉人过来对帐,他却不再过来,后来就起诉了。(2)根据常理推断,也不可能发生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管理公司,掌握公司的经营权和财务权,用款随时可以从公司帐户上支取,怎么可能再给公司垫款。根据其记帐的内容,被上诉人还多次从赵峰父母的手里拿现金,帐目中也没有一笔显示张扬为公司垫付款的内容,张扬也一直未能清楚的说明借款是如何形成的,因此仅凭“借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不能令人信服的。(3)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要求查明事实的主张,拒不查明事实真相,尤其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仅未采信,根本就没有提及。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变更了审判员,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被上诉人张扬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已查明本案事实,对该案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过程中,没有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被上诉人书写的帐目、赵峰父母所记帐目及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帐单等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多次从赵峰父母手中拿走现金178646元及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据的来历,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临时性的,借条中包含存款对帐单的内容。经质证,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从赵峰手中拿走现金178646元,上述证据在算帐的时候都是一同进行结算的,不仅赵峰在场,赵峰的父亲也在场;工商银行的对帐单可看出有些钱是被上诉人张扬拿走的,但张扬是上诉人方分管业务的负责人,进入张扬帐户的现金都是用于业务经营,算帐的时侯都一块考虑了,所以由赵峰书写了借条。还查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第三次开庭时,更换了合议庭,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表示不对合议庭成员申请回避。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供临沂恒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形成借条的手工帐与被上诉人从公司支取的款项中间存在较大差额。被上诉人认为该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没有参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存取款凭条、交易明细、上诉人提供的帐目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等证据为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扬在上诉人临沭兆丰润滑油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借款给该公司使用,经被上诉人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赵峰结算,借款数额共计为125300元,有赵峰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原审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该借条系根据被上诉人张扬提交的单方帐目所出具,是在双方尚未完全结清帐目的情况下出具的临时凭据,虽然提供了被上诉人张扬书写的帐目、赵峰父母所记帐目及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帐单、审计报告等证据,但被上诉人对上述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的借条系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帐目临时所出具,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经本院核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蔡明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