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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汪和平、汪和平为与被告汪道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与汪道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开化县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和平,汪和平为与被告汪道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汪道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开化县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汪和平。委托代理人:郑求仕。被告:汪道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开化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新跃。委托代理人:蒋松。原告汪和平为与被告汪道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开化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求仕、被告汪道全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和平起诉称:原告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务。2011年1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汪道全驾驶一辆浙h×××××牌号轿车,行驶至开化县马金镇马金卫生院路段,与原告汪和平驾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马金中心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转入开化县程氏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9836.06元。2011年1月8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由被告汪道全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2012年3月22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汪和平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愈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8周;营养期限为4周。因浙h×××××牌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为此,原告汪和平下列损失:医疗费10137.32元(含被告已支付的9836.06元)、误工费41055.90元(321天×127.90元/天)、护理费2800元(5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4周×210元/周)、残疾赔偿金26142元(20年×13071元×10%)、交通费847元(含再鉴定交通费)、车辆损失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80元、其他308元(再鉴定用餐费108元、误工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8457.22元,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汪道全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836.06元、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另该起交通事故也造成被告车辆损失95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1520.60元;误工时间应按鉴定确认、其标准也应按75元/天来认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求过高;另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求以及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合理,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汪和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用以证明2011年1月8日14时30分,被告汪道全驾驶的浙h×××××牌号轿车,行驶至开化县马金镇中心卫生院路段,与原告汪和平驾驶的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和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被告汪道全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之事实。第二组:原、被告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村委会证明等。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手扶拖拉机运输业务,受伤后不能干活,一直在家休养等事实第三组:开化县马金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程氏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汪和平受伤后,在开化县马金中心卫生院、程氏中医骨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1天,前后共支付医疗费用10137.32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0个月等事实。第四组:财产损失确认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摩托车损失517元、原告因治疗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847元和伤残鉴定费2180元等事实。第五组: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汪和平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愈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8周;营养期限为4周因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期限进行再鉴定,经协商双方同意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再鉴定。2012年11月26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被鉴定人汪和平于2011年1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汪和平于2011年1月8日因交通事故损伤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180日(包括住院时间)。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以上出示的书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误工时间180天,认为不符合实际。被告认为原告按照道路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缺乏有效依据。针对原、被告提出的上述观点,本院认为,司法鉴定部门根据原告致伤后康复情况,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程序和鉴定资质都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从事的手扶拖拉机运输,其行驶证至2007年9月后,未再参加过检验,原告要求按照道路运输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缺乏有效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异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汪道全驾驶一辆浙h×××××牌号轿车,行驶至开化县马金镇马金卫生院路段,与原告汪和平驾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在马金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至1月26日出院。2012年1月12日,在开化县程氏中医骨伤医院拆除内固定手术入院至1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其医疗费9836.06元,另给付原告现金500元。2011年1月8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由被告汪道全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2012年3月22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汪和平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愈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8周;营养期限为4周。2012年8月30日,因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再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再鉴定,2012年11月26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被鉴定人汪和平于2011年1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汪和平于2011年1月8日因交通事故损伤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180日(包括住院时间)。被告汪道全浙h×××××牌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确认,原告造成的摩托车损失517元;被告车辆损失950元。原告驾驶的机动摩托车未投保。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汪道全驾驶浙h×××××牌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应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被告汪道全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汪道全浙h×××××牌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汪和平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0137.32元(含非医保用药1520.60元)、误工费13658.40元(180天×75.88元/天)、护理费2800元(5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4周×210元/周)、残疾赔偿金26142元(20年×13071元×10%)、交通费600元(含再鉴定交通费)、车辆损失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人民币60504.72元,为合理之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6717.4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320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赔偿限额517元);余额3787.32元,由被告汪道全承担70%计人民币2651.12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赔付60.70元;不足部分2590.42元,由被告汪道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开化县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和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6717.4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汪和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70元;合计赔偿56778.10元。二、被告汪道全赔偿原告汪和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90.42元。上述两项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扣除被告汪道全已支付10336.06元,原告汪和平实际应得赔偿款为49032.46元。三、驳回原告汪和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汪和平负担75元,由被告汪道全负担17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姜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