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小极诉银立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小极;银立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周小极,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镇××山村××号,身份证号:×××1431。委托代理人蒙宣维,柳江县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银立排,男,仫佬族,1964年1月3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镇××之二,身份证号:×××1419。原告周小极诉被告银立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此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红球和人民陪审员卢志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周小极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宣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立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极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银立排向原告借款11200元,约定在2012年5-6月底还清,逾期不还清,被告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并立有借条一张。但被告自超过还款日期仍不归还借款,原告因此多次到被告家催还,但被告总是闭门不见,故意躲债,导致原告屡次催款无果,耗费了大量人力和财力,无奈,原告只有寄希望于国家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银立排向原告归还借款112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实际欠款以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因追偿借款请诉讼代理人的费用1000元由被告银立排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银立排承担。原告周小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银立排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周小极借款112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蒙宣维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3)发票号码为00186499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1000元;(4)穿山镇板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2月以来,被告银立排家门紧锁,离家不知去向。被告银立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周小极提供的证据(1)(4)予以认定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8日,被告银立排因向原告周小极借款而立下借款人为银立排的借条一张,其显示总借款金额为11200元,借条写明“在2012年5月-6月底还清,逾期不清,借款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原告经询问称被告银立排自立下借条之日起到本案审理之日,一直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被告银立排向原告周小极借款人民币11200元,立有借条为凭;且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明确,借条上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银立排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实际欠款以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因原告请求的利息截止时间为不确定的时间,且在本案起诉时部分利息还未产生,故不应按原告的请求计算产生利息的时间,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2日止,本金按1120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不清,借款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但该约定属于内容不明确的约定,而据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的该约定应属于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合理费用的约定,而诉讼代理费不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无形中增加了诉讼成本,故被告不应给付该代理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立排归还原告周小极借款本金112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11200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小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银立排负担80元,原告周小极负担25元。被告银立排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债务一并给付原告周小极。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此 兴审 判 员 曾红球人民陪审员 卢志忠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覃晓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