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行非审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竹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王群、张芳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审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竹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群,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竹山行非审字第00021号申请人竹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勤,男,局长。被执行人王群,男,生于1984年9月11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芳(系王群之妻),生于1983年4月14日,汉族,农民。申请人竹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群、张芳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竹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依据是该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竹计生征决[2013]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群、张芳夫妇于2012年8月3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以及《〈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王群、张芳夫妇共征收社会抚养费23536元。该征收决定书已向被执行人王群、张芳夫妇送达。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竹计生征决[2013]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群、张芳夫妇于2012年8月3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的依据正确,主体合格。被执行人王群、张芳夫妇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履行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竹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竹计生征决[2013]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二、被执行人王群、张芳夫妇必须在本院下达的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禄审判员 方光友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金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