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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方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9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方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罗山县山店乡高洼村螺丝冲组群众的杨树179株砍伐后出售。经林业技术鉴定,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19.6355立方米。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陈某甲、邓某某、董某某、黄某、许某某、陈某乙、冯某甲、冯某、冯某乙、关某、毕某证言,林木砍伐的技术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无前科证明,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甘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