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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石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XXX,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XXX,现住X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6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石X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69X**的“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城中区河东新村六区1号门前倒车时,与覃X筹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交警查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抽取血样并进行检验,被告人石XX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被告人石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