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庆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林,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太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张庆林及辩护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庆林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小团浦一暂住房门口,因琐事与妻子胡某1发生口角并将她打倒在地,胡某1侄子胡某2见状,前去劝架,被告人张庆林为泄愤,从老乡朱某家拿来菜刀,将胡某2砍伤。经法医鉴定,胡某2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3.5厘米的伤势构成轻伤;外伤致头皮创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外伤致躯干部软组织擦伤面积在20平方厘米以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外伤致肢体软组织擦伤面积在20平方厘米以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外伤致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1厘米以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庆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上述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庆林已赔偿被害人胡某2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人胡某1、朱某、蔡某、张某的证言、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张庆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庆林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四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庆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虞旭挺请求对被告人张庆林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