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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廖春松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春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一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春松,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大众路黄金公司宿舍。2013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同年3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春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3)汨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春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廖春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春松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3)汨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廖春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廖春松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廖春松撤回上诉。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3)汨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王继华审判员 汤 卫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琼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