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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行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胡建立、余春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胡建立,余春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慈行审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楼雪聪,局长。被申请人胡建立。被申请人余春芬。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慈计生征字(2012)第1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决定如下:依法对胡建立征收社会抚养费31026元,对余春芬征收社会费31026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7月25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申请执行人事先催告,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2013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申请人胡建立、余春芬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慈计生征字(2012)第1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银 建审 判 员 周 继 元代理审判员 景 赞 宇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