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戴刚龙、孙娇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戴刚龙,孙娇娜,孙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1004号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大成东路58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刚龙,职业不详。被告:孙娇娜,职业不详。被告:孙科,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刚龙、孙娇娜、孙科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73元,减半收取2186.5元,由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