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文彬与萧文鑫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文彬,萧文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2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文彬。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萧文鑫。再审申请人陈文彬因与被申请人萧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文彬申请再审称:萧文鑫诉陈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均认定陈文彬向萧文鑫借款4万元属实,判令陈文彬还款,但是萧文鑫所持借条虽系陈文彬出具,但并非出于陈文彬自愿,而是在武力胁迫之下出具的;一审及二审未审查判断究竟有无萧文鑫出借4万元给陈文彬的事实发生,仅凭借条就认定萧文鑫借款4万元给陈文彬,实际上萧文鑫无业且游手好闲,根本无能力提供4万元借款给陈文彬,萧文鑫与陈文彬自愿相恋一年多期间,生活及抚养萧文鑫小孩的费用都由陈文彬的退休金在维持。因此,本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应予再审。陈文彬未就其再审申请提供证据。在再审申请书中,陈文彬承认其与萧文鑫相恋期间双方在萧文鑫位于合川区交通街的家中居住。本院认为: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否再审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为准。陈文彬申请再审时未提供证据,因此本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书应否再审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以及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范围内考虑。因陈文彬一直承认萧文鑫作为证据提供给人民法院的借条是陈文彬自己出具给萧文鑫的,因此,不属于前述第二百条第(三)项的情形。原判决认定陈文彬差欠萧文鑫4万元借款未还这一基本事实,有陈文彬自己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清楚地记载了萧文鑫对陈文彬的权利,属于合法的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除非陈文彬能够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由于陈文彬一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原判决采信该借条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目前的社会生活一般状况,筹措并向共同生活的另一方提供4万元借款对于萧文鑫这样有自己的住房可供双方共同居住的人来说并不特别困难,因此,原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并判令陈文彬向萧文鑫偿还4万元借款,符合事实认定一般经验。可见该判决也不符合“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综上所述,陈文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任何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文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钱 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