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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吉说牛布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地下商场通道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后在逃离途中被群众挡获。经鉴定,上述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72元。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刑罚。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追回该条黄金项链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拍摄的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吉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樊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燎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任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