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尹友国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尹某与朋友“阿勇”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顺达宾馆门口,被公安民警以涉嫌吸毒盘问,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尹某身上查获一包用餐巾纸裹着的疑似毒品(内有晶体状物品1包和红色药丸10粒)。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净重10.575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徐某、袁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尹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尹某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5759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