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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武立注与戴华平、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立注;戴华平;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武立注。委托代理人:钱晓蔚。被告:戴华平。被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戴华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国民。委托代理人:郑阳。原告武立注为与被告戴华平、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车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寅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立注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晓蔚,被告戴华平兼任大众出租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立注诉称:2010年12月11日,戴华平驾驶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1日紧急入院手术,在腿部植入钢板。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医嘱,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再次入院手术,拆除钢板,并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戴华平实际驾驶该车,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为该车所有人,两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就赔偿事宜,虽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华平、大众出租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853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2.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武立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负次责,被告戴华平负主责的事实;2.机动车查询单,证明浙A×××**系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所有的事实;3.病历本,证明原告的就诊记录;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2次入院手术的事实;5.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总额;6.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总额;7.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复查所花医疗费;8.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期间;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发生的医疗费;10.常住人口登记,证明原告原籍在安徽舒城;11.定损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2.驾驶员查询单,证明驾驶人身份信息。13.考勤记录(李杰东制作),证明原告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工作情况,原告在杭州西湖区紫金商务楼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14.证明(蒋业保出具),证明原告2010年5月-11月在舟山92250部分军事馆装修,工作人员与部队签署过保密协议,该协议现留存在部队。被告戴华平、大众出租车公司与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共同答辩: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认可9321,53元,而且期间保险公司也垫付了1000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只提供一份劳动合同,再者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和出院小结,保险公司酌情考虑误工期限120天(含住院55天),护理费认可60天,两项费用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认可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每天30元,无异议。财产损失600元无异议。但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大众出租车公司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80%中的15%应由大众出租车公司承担。被告戴华平、大众出租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32000元整(含收条反面写的借条中的1000元)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十四组证据,被告戴华平、大众出租车公司、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共同质证:对证据1、2、3、4、5、6、7、11、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与原告病历对不上,因为原告最后一次就诊是2011年7月份,而诊断证明书上有2011年9月开具的。本院认为,原告就诊结束并不影响医生建议其在家继续休养,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里面存在连号现象,长途车票也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和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10中常驻人口登记无异议,对三级安全教育卡真实性有异议,因其系复印件。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只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有劳动关系,不能作为劳动合同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证人个人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该收条正面记载的32000元系被告直接付给医院的,也是被告前去结算的,原告只收取了被告1000元现金,且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其与本案被告垫付款项相关,故对其关联性也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戴华平驾驶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在杭州市西湖区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武立注左小腿受伤。事故发生后,武立注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诊治疗,经X线片检查,原告左胫骨中断骨折,外侧可见蝶形骨折片。后原告当日晚上即转为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12月16日接受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规定手术,后于2011年1月7日出院。2012年8月25日,原告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接受内固定拆除手术,并于2012年9月12日正式出院。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戴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武立注付次要责任。另查,浙A×××**号公交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住院期间被告戴华平曾垫付了17056.94元费用,保险公司曾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戴华平驾驶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电动车相撞,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由于被告戴华平侵权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承担。鉴于在事故发生时,大众出租车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抗辩称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经本院依法审核:1.医药费,经本院对有效票据予以核对,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和转院治疗的必要性,故本院共计支持11651.92元;2.误工费,根据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被告误工天数,考虑到被告内固定术与内固定拆除术之间的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0天,共计29368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周,根据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支持6853元;4.交通费、食宿费,考虑到原告往返医院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1650元予以支持;6.直接财产损失费,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支持600元。上述款项共计51123元,扣除两被告已经垫付的27056.94元,共计24066元,由紫金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立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直接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4066元。二、驳回原告武立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武立注负担82元,被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翟寅生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代) 徐幸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