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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行审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咸渭行审字第00020号申请人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建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福彤,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被申请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志敏,公司经理。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听证传票。并于2012年12月28日上午进行了听证,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娜、福彤到庭参加了听证,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评议。2012年8月3日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到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文林路西阳光幸福城项目进行劳动用工检查,未见到与员工签定的劳动合同和相关职工的资格证及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单据,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前,将限期改正的结果书面报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但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未报整改结果。2012年8月15日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预先处罚告知书》,拟罚款9000元,并告知其权利、义务。2012年9月13日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咸渭劳社监罚字(2012)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9000元,并于同日送达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于2012年12月3日向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催告通知,催告其10内履行罚款义务,但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限期内并未履行。2012年12月19日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咸渭人社监罚字(2012)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咸渭人社监罚字(2012)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常 康审 判 员  段存禄代审判员  张安民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武芮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