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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农╳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X忠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X忠,男,壮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X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X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的一天,苏X宁开一辆偷来的日本雅玛哈牌电动车到被告人农X忠家喝酒,把该电动车停放在农X忠家门口,苏X宁因欠农X忠100多元钱,有意将电动车留给农X忠,回去时并不取走电动车。2012年7月18日,苏X宁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农X忠明知该车来路不明且苏X宁曾多次盗窃电动车卖给本屯村民的情况下,仍将该电动车据为已有,全茗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到其家中动员将车交出后,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农X忠才到全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交出电动车。经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经调查,该电动车系黄X凤2012年7月14日被盗的电动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X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X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苏X宁(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偷来的日本雅玛哈牌电动车到被告人农X忠家喝酒,并将该电动车停放在农X忠家门口。苏X宁曾跟农X忠购买猪肉没给钱,便有意将该电动车留给被告人农X忠使用,回去时并不取走电动车。2012年7月18日苏X宁因盗窃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农X忠明知该电动车来路不明,仍将该电动车据为已有。大新县公安局全茗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派出民警到被告人农X忠家动员其交出赃车。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农X忠到全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交出该电动车。经查,该电动车系被害人黄X凤于2012年7月14日被盗的电动车。经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农X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凤的陈述;证人苏X宁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据、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2)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X忠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电动车,仍据为已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X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X忠投案自首,且已退出全部赃物,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农X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X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志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