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容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甘某某、卢某1、卢某2、卢某3诉被告卢某4、卢某5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容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卢某某。原告甘某某。原告卢某1。原告卢某2。原告卢某3。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丹,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4。被告卢某5。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某、甘某某、卢某1、卢某2、卢某3与被告卢某4、卢某5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宏江、人民陪审员黄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旭葵担任记录。原告卢某某、甘某某、卢某3及其与原告卢某1、卢某2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丹,被告卢某4及其与卢某5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甘某某、卢某3、卢某1、卢某2诉称,原告卢某某、甘某某是夫妻关系,生育有卢某1、卢某2、卢某3三个子女(本案原告)。被告卢某4、卢某5的父亲卢某6、母亲覃某某已经去世,卢某6、覃某某生前共生育有五个子女,除二被告外,其余三个女儿均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父母的遗产。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卢某某与卢某6的关系很好,特别是一九八八年原告家建房时,由于卢某某是教师,没有时间管理建房事宜,卢某6自愿帮助原告管理,原告出钱,卢某6帮助购买建筑材料。房屋建成以后,原告卢某某曾经同意卢某6的要求,把涉案房屋赠与给卢某6,并书写了一份《赠房屋契约》,当时原告甘某某虽然不同意赠与,但还是在卢某某的要求下在契约上签了名,然后卢某某把这份契约交给了卢某6收执。然而卢某某在征求子女的意见时,却遭到三个子女一致反对。为此,卢某某只好将子女不同意赠与的事实告诉了卢某6,卢某6也表示认可。正因为此事,卢某某觉得欠下了卢某6的人情,于是,把涉案的房屋无偿借给卢某6家居住,甚至对卢某6将一层铺面出租也不提出异议。1994年,卢某6伪造一份《卖买房屋协议书》,找到当时还不是容县国土资局工作人员的江经东充当见证人在见证人栏签名,并找人私刻“卢某某”、“甘某某”私章在“卖房人”栏盖章,并且把协议签订时间写成“1987年10月2日”。然后,卢某6拿这份伪造的协议书到容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容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找原告核实协议真伪的情况下,办理了宅基地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容县容州镇国中路XX号房屋是五原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房屋宅基地是以甘某某为户主代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而获得,土地性质属集体土地,而集体土地是禁止转让的。五原告没有把涉案房屋卖给卢某6,卢7伪造的《卖买房屋协议书》无效,该房屋仍属于五原告所有。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卢某某、甘某某与卢某6在1987年10月2日签订的《卖买房屋协议书》不成立。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三份,证明卢某6已去世,二被告是其遗产合法继承人;2、卖买房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与卢某6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卖房人栏的印章非卢某某、甘某某的印章;3、宅基地申请书,居民改建、维修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属集体土地;4、桂房证字第XXXXXXX号房产所有权证书一份,房权证容县字第11000006**号房屋所有权、共有权证各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属原告所有;5、容国用(1994)字第0140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的父亲卢某6凭借上述伪造证据2,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过户登记到其名下:6、调查证人江某东笔录一份,证明江某东在2000年前还不是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其证明于1987年10月2日见证原告与卢某6签订上述证据2,以及在1994年为卢某6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不是事实。被告卢某4、卢某5辩称:1、本案争议的《卖买房屋协议书》是在被告的父亲卢某6出资帮助原告建房以及原告同意赠与的基础上,双方再以买卖的形式确认房屋的权属以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是真实存在的。卢某6与卢某某是同宗叔侄关系。卢某6长期从事建筑业,具有一定经济实力,长期给予原告家经济帮助,特别是1986年原告卢某某夫妻收入少,需要供养三个子女读书、生活,缺乏建房资金,于是找卢某6协商,让卢某6帮助其出资建房,与此同时原告还考虑到原告家在县城另有住房,而卢某6家距离县城较远,于是决定将该房屋一分为二,一半归卢某6所有,并于1987年10月2日补签了一份《赠送房屋契约》。后因卢某6建房花费了人民币一万五千多元,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双方于1987年10月2日又签订了一份《卖买房屋协议书》,以买卖的形式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由此可见,《卖买房屋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真实存在。2、容县容州镇东光村新城队村民已于1990年11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农转非,此后再无容县容州镇东光村新城队存在。1994年间,容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开展土地市场整顿,卢某6于此时与容县人民政府签订划拨土地转出让土地合同,并交纳有关税费,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已获得政府确认。3、涉案房屋建成距今已长达二十多年,在二十多年里双方都是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房屋所有权。北面的一间房屋由原告家作为出租使用。南面一间房屋由被告家居住或者出租,而且原告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地段在当时44平方米的建设用地的地价不会超过一万元,原告不应该违背历史事实,在房地产价格高涨的现在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赠送房屋契约》一份,证明签订本案争议的《卖买房屋协议书》前五原告已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卢某6;2、玉林地区行政公署玉署报字(1990)7号请示报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函(1990)359号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在生产队的耕地已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全被征用,所有村民已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3、容县国土资源局的地籍档案材料一份(14页),证明卢某6按规定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4、容国用(1994)字第0140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卢某6在容县人民政府开展土地市场清理整顿时按照当时的政策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卢某6管理涉案房屋的情况;6、容县房地产交易申报审批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交易情况;7、调查证人江某东、罗某森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卢某6之间存在赠与、买卖房屋的事实;8、借条一份,证明卢某6给予原告家经济帮助的事实;9、调查证人李某某的笔录(附李某某亲自制作的厢南小学教师登记表、教职工一览表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交易情况以及卢某某在当时的月工资为74元;10、调查证人植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卢某6建造房屋的情况;11、调查植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卢某某的家庭状况及卢某6建房的情况。诉讼过程中,原告卢某某、甘某某申请对被告证据6卖方姓名(或单位全称)栏“卢某某”名字、共有关系栏“甘某某”名字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而对于其他证据中签名及指纹则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则申请对该证据主管部门意见栏卖方小栏内的印章是否“容县容城镇厢南小学”的印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一致选择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过程中,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来函指出:1、因检材的印章模糊、字迹不清楚,不具备鉴定条件。2、因未能提供甘某某的同期相同的字迹样本,无法鉴定。在被告对卢某某提供的字迹样本《房屋租赁合同》、《教师资格过度申请书》不认可的情况下,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检材卖方姓名栏“卢某某”名字非其本人书写。此外,本院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分别调查收集了证人江经东、李某某的证词。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异议认为此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异议认为卢某某将此契约交给卢某6时并无三个子女的签名;对证据2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自动转为国有土地的证明力;对证据3异议认为这些材料是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成立的《卖买房屋协议书》违规办理的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5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卢某6,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无偿将房屋借给卢某6家居住;对证据6异议认为卢某某、甘某某没有见过这份证据,也正因为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所以卢某6不敢向原告索取有关材料,未能办理房产证;对证据7异议认为与法院调查笔录很大出入,江经东在此笔录里说见证签订协议,而法院调查证人却说记不清此事;对证据8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把这2000元借款还给了卢某6,只是没有收回借条;对证据9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某不出庭作证,真实生存疑,其所提供的卢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家全部经济收入;对证据10、11异议认为真实性存疑,卢某某已付清建房款给卢某6。原告对本院调查证人江某东的证词异议认为《卖买房屋协议书》是在1994年间制作,合同当事人不可能找一个刚步入社会的学生作为合同见证人。被告对证人江某东的证词说不认识卢某某、甘某某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查李某某的证词异议认为原告卢某某没有拿过《容县房地产交易申报审批表》让李某某签字、盖章,证人说学校的印章由其保管,但又说记不清楚是否其盖章,许多印章有五角星,证人怎能在印章不清楚的情况下肯定说《容县房地产交易申报审批表》上面的印章是容县容城镇厢南小学的印章。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卖买房屋协议书》是否原告卢某某、甘某某签订的问题,由于该协议签订时间久远,而且被告父母又已经去世,因此其真实性应当结合案情和证据分析认定。被告证据1赠与人栏有五原告的签名与按压的指纹,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否认与被告的父亲卢某6签订这份契约又不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应确认该契约为五原告与卢某6签订;而且根据原告在涉案房屋建成之前在此还没有房屋的事实,可以确认赠与给卢某6的房屋为涉案的房屋,契约中所写的立契时间有误,应在涉案房屋建设期间或建成之后,而绝非契约上所写的时间。被告证据2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证据3既有本案争议的协议书,又有上述被告证据1和有原告甘某某签名及按压指纹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表》、《界址调查表》以及原告提供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建房手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提出异议不能举证证明,本院确认被告证据3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5可以证明卢某6行使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证据6可与本院调查证人李某某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作定案证据。被告证据7因证人罗某深未经许可不出庭作证,原告不认可,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调查江某东的证词与本院对其调查的证词出入很大,应以本院调查收集的证词为定案的证据。被告证据8可证明原告家的经济状况,可以作为分析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证据9证人李某某的证词与本院向其调查的证词不完全吻合,应以本院调查收集的证词作为定案的证据。因被告证据6卖方姓名栏内没有明确须卖方本人亲自签名,因此广西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以及鉴定意书只能作为参考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卢某某、甘某某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三个子女。卢某6、覃某夫妻生前共生育了五个子女,除被告卢某4、卢某5外,其余三个女儿书面声明放弃继承父母的遗产。1986年11月,经原告卢某某、甘某某申请,容县容城镇东光村新城队各户主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获得位于容藤公路西侧、容县妇幼保健院墙南侧宅基地一宗,宅基地面积为84平方米。1987年2月,甘某某申请在该宅基建房获准。之后由于原告家境不佳,原告卢某某找到了时任容县建筑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的同宗叔父卢某6协商,让卢某6出资在该宅基地建造两间二层房屋,并承诺南面一间归卢某6所有。卢某6表示同意,并组织人员施工建设了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相同的二层房屋两间。之后,原告卢某某执笔书写一份《赠送房屋契约》约定:“赠送房屋人和容县容厢乡三和村卢某6系叔侄关系。我们一家一贯以来都得到卢某6从经济上、物质上、精神上的关怀照顾,确实尽到了叔侄的情谊。为卢某6及其子女今后的长远利益着想,现经我全家人协商一致同意,愿将我家座落在容县容城镇东光村(县生猪市场对)的铺屋南面的一间铺无偿赠与给叔父卢某6所有。四至界址是:东以公路自屋檐滴水为界;南以铺屋的檐滴水淡为界;西以铺屋檐滴水为界;北以卢某某、甘某某屋众墙为界。地基面积肆拾贰平方米,一连三进的楼房贰层,建筑面积共捌拾肆平方米的铺屋一间。该铺屋上屋天空,下至地骨尽赠给卢某6管业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然后卢某某与其余四原告共同在契约的赠送房屋人栏签名并按捺指纹,与卢某6签订了这份《赠与房屋契约》。然后,卢某6和其家庭成员依约搬进了南面一间房屋居住。1992年原告卢某某、甘某某申办上述两间房屋的房产证时,经房产管理部门测量,两间房屋的实际占地面积为88.56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181.08平方米,遂按该实际测量数据发放了房产证。1994年容县人民政府开展土地市场清理整顿期间,卢某6与其妻覃某在原告提供房屋实际测量数据情况下,与原告卢某某、甘某某倒签一份《卖买房屋协议书》,还原了双方之间实为买卖房屋的事实真相。之后卢某6持上述《赠送房屋契约》、《卖买房屋协议书》以及原告提供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和准建手续到容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上述南面一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容县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之后,与卢某6办理相关手续,并于1994年11月30日向卢某6发放了南面一间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登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44.28平方米。同年12月,卢某6将一份填写了部分内容的《容县房地产交易申报审批表》交给卢某某,让卢某某找其供职的容县容城镇厢南小学在主管部门意见栏卖方小栏盖章。同月13日,卢某某让容县容城镇厢南小学副校长李某某在审批表卖方小栏“年月日”间的空白处填写了“941213”的内容后,加盖了学校的印章。之后卢某某将该审批表交回给了卢某6。另查明,卢某6、覃某夫妻已先后分别于2000年、2002年去世。卢某6与其家庭成员自房屋建成依约入住南面一间房屋,至今已长达二十多年,卢某6在世时便开始将一层房屋铺面出租,对此原告也从没有提出过异议。北面的一间房屋自房屋建成至今一直由原告家作为出租使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卢某某、甘某某、卢某1、卢某2、卢某3主张原告卢某某、甘某某没有与卢某6、覃某签订本案争议的《卖买房屋协议书》,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五原告与卢某6、覃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五原告请求确认《卖买房屋协议书》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甘某某、卢某1、卢某2、卢某3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卢某某、甘某某、卢某1、卢某2、卢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李宏江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诗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