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辖终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杜恒超,灌南县连运船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可伟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杜恒超,灌南县连运船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可伟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连民辖终字第0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大厦四楼405室。负责人孙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艳,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中路147号。负责人苏永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兵,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恒超,男,汉族。原审被告灌南县连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新东北路5号6幢2单元。法定代表人刘维峰,总经理。原审被告连云港可伟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通榆路8号。法定代表人高文健,总经理。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灌南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即使本案属于海事侵权纠纷,灌南县人民法院依然享有案件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保险合同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该纠纷是基于案外人陈雷将其所有的挖掘机出租给原审被告杜恒超,原审被告杜恒超所有的船只因遇海上不良气象在滨海港西北2-3海里处倾覆,导致案外人陈雷的挖掘机落海灭失而引起的。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将该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长前审 判 员 何 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