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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行非诉审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与李水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李水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惠博法行非诉审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林建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剑荣。被申请执行人:李水祥,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系博罗县××村无照塑胶粒厂的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生效的博环罚字(2012)14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李水祥未建成配套的环保设施,经营的位于博罗县××××村无照塑胶粒厂擅自投入生产。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相片等证据,以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塑胶粒厂的生产;二、罚款伍万元。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2年7月20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博环罚字(2012)1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和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环罚字(2012)146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远忠审判员  罗春华审判员  张建中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胡立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