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沿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建红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建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海洋制造公司),住所地本区葛中路**。法定代表人钟建明,海洋制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帮龙,男,海洋制造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南京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城东建筑公司),住,住所地本区雄州街道河滨花园****/div>法定代表人张国余,城东建筑公司董事长。被告沈建红,女,1965年3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虎。原告海洋制造公司诉被告城东建筑公司、沈建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制造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帮龙、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余、被告沈建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强和季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洋制造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张国余与沈建红一同到原告处称:为了原告在建工程项目,沈建红自愿借款给城东建筑公司用于承建原告的工程,并要求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工程一直未正常施工,前述借款也未用于工程项目。两被告的欺诈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故起诉要求撤销前述担保,确认原告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城东建筑公司辩称:实际上,钱是用于工程上,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起诉。被告沈建红辩称:原告要求免除担保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借钱给城东建筑公司为原告做工程,是因为XX公司提供了担保,于是才敢借钱。此时,原告要求撤销担保,明显是想推卸责任,我们不能同意。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和被告沈建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共有4个条款,约定城东建筑公司向沈建红借款200万,用于承建相关厂房工程,借期自签约之日至2012年5月1日。原告海洋制造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承诺担保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该合同第4条注明:“城东建筑公司确认收到沈建红实际现金人民币200万元”。诉讼中,沈建红认可前述借款系协议签订后近一个月内分4次现金支付,即分别支付50万元、60万元、50万元和40万元。2012年8月22日,城东建筑公司负责人张国余在接受有关公安机关讯问时,就本案所涉借款陈述为:“搞六合海洋工程的时候,我问沈建红借了20几万,但之前我欠季虎、沈建红的高利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沿江公安分局的讯问笔录为证。诉讼中,城东建筑公司提供一份意向协议,证明该公司系垫资为原告施工,垫资方式包括以施工单位名义融资或筹资,必须由原告提供担保。沈建红为证明其实际出借钱款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借款]收据一份(城东建筑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但本院组织质证后,城东建筑公司未按本院要求补充提供对应财务账册以便核对实际进款情况;⑵第一次庭审中的自述:与季虎合伙做生意,自己出了90万元,由银行取的;季虎凑了110万元。⑶庭后提交的对2011年11月份借款情况的描述:3日左右,付50万元,其中借金定某25万元、自付10万元;10日左右,付60万元,其中借金定某25万元、季虎妻子刘帮龙从银行取款32万元、现金3万元;19日左右,付50万元,季虎借陈光40万元、季虎的现金10万元;11月30日左右,付40万元,从银行取款30万元、刘帮龙从银行取款5万元和自有现金5万元。⑷沈某(沈建红妹妹)、金某某(沈建红妹婿)、陈某(季虎朋友)、刘帮龙(季虎妻子)四人的银行取款记录。这些记录,一是无法对应上述借款描述,二是具有如下特征:2011年10月25日~31日取款合计372500元,11月7日~9日取款合计512400元,11月22日~28日取款合计26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4条之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证据角度而言,该条款内容不具有证明力;从合同角度而言,该条款不具证明力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其他条款仍可构成一个借款合同。实际借款数额,应以后续证据能够印证的数额为准。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该合同仅为成立,嗣后因二被告间有实际借款行为而生效。综合本案证据,可以确认二被告间就相关工程实际借款20万元,被告沈建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的焦点是,二被告隐瞒或未告知原告实际借款情况(包括数额及交付时间等),原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从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城东建筑公司提供的意向协议可以看出,原告提供担保的前提是自己受益即借款能够用于相关工程,二被告间实际借款20万元仍然符合其担保目的。但是,这20万元与原告承诺担保的200万元相去甚远、差别巨大,所以可以判定二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实情,构成欺诈,原告依法可以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洋制造公司与沈建红之间的保证合同,海洋制造公司对城东建筑公司与沈建红之间的借款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城东建筑公司与沈建红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文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