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4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李荣盛与绍兴县华邦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荣盛;绍兴县华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114号原告:李荣盛。委托代理人:**徽。被告:绍兴县华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英。委托代理人:张兴刚。原告李荣盛诉被告绍兴县华邦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盛及其代理人**徽,被告的代理人张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盛诉称,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法定标准;停工留薪期工资过低,应为17个月;交通费低于实际支出,以2300元为宜。仲裁未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以及鉴定费等之理由不成立。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20843.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66.67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0元,住院期间日常用品72元,出院后护理费21000元,上班期间工资3420元。被告绍兴县华邦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考虑为6个月以下;原告要求支持出院后护理费依据不足;交通费过高;残疾器具辅助费、住院期间日常用品费没有依据;上班期间的报酬为3020元。被告已支付36000元。劳动合同因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一年,其中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1800元/月。2011年1月9日,原告在送货途中,因电梯故障受伤,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伤。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50天,花去医疗费19016元。2011年10月25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8日,原告被认定为伤残8级,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用。被告已借支给原告36000元,但尚未支付伤前工资3420元。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9月1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病历资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工伤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之责任。原告存在停工留薪期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顺延,至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在终止劳动合同及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下,原告可得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1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160元/月×35%÷21.75天/月×50天=933.5元,按750元计】,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根据原告之伤势,结合住院时间、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及被告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等因素,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为劳动关系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各为20843.08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交通费酌情为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与出院后护理均归属于停工留薪期护理,住院期间予以护理,护理费按原告的主张4766.67元计。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要件,不予支持。原被告陈述原告伤前未有休息日,伤前工资按原告的要求计算,为3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2年7月19日起,原告李荣盛与被告绍兴县华邦化工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县华邦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荣盛医疗费1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3.0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3.0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766.67元、伤前工资3420元,合计101538.83元,除已支付36000元外,余款65538.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荣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县华邦化工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华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