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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郑滋安与浙江华东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华东游乐设备有限公司;郑滋安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东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滋安。上诉人浙江华东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浙江华东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未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华东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未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不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华东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