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26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7月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在临海市白水洋车站附近多次以每半克400元的价格将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共贩卖冰毒2克许。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辩称,其没有贩毒,林某与其有过节。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在临海市白水洋车站附近多次以每半克400元的价格将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共贩卖冰毒2克许。2012年7月7日,被告人胡某在四川省成都市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证言,在2011年8、9月份期间,其听说胡某有冰毒卖,其就打电话给胡某,让胡某卖半克冰毒给其,胡某答应了,其在电话里问他半克多少钱,胡某讲400元钱,约好在白水洋神龙大酒店旁边交易。在神龙大酒店碰面后,胡某将半克冰毒交给其,其将400元钱交给胡某。接下来,其没冰毒的时候,就打电话给胡某,向他购买冰毒,每次都是购买半克,每次价格都是400元,其总共在胡某那里购买了大概有五六次,基本上每次都在神龙大酒店或白水洋车站旁边交易。2、证人陈某证言,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胡某打电话给其向其买冰毒,其一共卖给他三四次,每次都是半克,好像讲好价格半克350元。但胡某一直没有给其钱。二、书证1、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主体身份。2、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胡某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的到案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林某辨认被告人以及被告人辨认陈某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某供述,2011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林某让其给他买点冰毒,其就在陈某那里买了半克冰毒在白水洋神龙大酒店旁边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之后的一段时间林某还多次向其购买冰毒,每次都是半克400元,这些冰毒其都是在陈某那里买的。卖给林某的冰毒每次半克,共有三四次。关于被告人胡某庭审中的辩解,经查,证人林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胡某多次向林某贩卖冰毒的事实,故被告人胡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娅第4页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