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东曹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李国云与邢建新、张慧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曹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李国云。委托代理人游红艳。被告邢建新。被告张慧平。原告李国云与被告邢建新、张慧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红艳,被告邢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云诉称,2011年7月24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钱樟根在金华汤溪电业局生产基地做工时,被被告邢建新驾驶的农用拖拉机在倒车时撞伤。2011年12月27日,钱樟根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2372.98元(扣除已付款)。2012年4月10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东曹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钱樟根经济损失273989.98元(不包括原告支付的医药费510.34元),扣除已付的5.9万元(其中原告支付4.5万元,被告支付1.4万元),尚应支付214989.98元。原告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钱樟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浙金民终字第8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原告赔偿给钱樟根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6977元由原告负担等。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因钱樟根被撞伤是由第一被告造成,钱樟根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邢建新承担,两被告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后,经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等合计人民币152487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6.3‰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曹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钱樟根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事实,钱樟根的损失是274500元,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是4509元;2、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80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扣除已支付给钱樟根的,原告仍应支付10万元及诉讼费2468元;3、收条一份,证明经过中院调解,原告已支付给钱樟根10万元赔偿款。被告邢建新辩称,被告是受原告雇佣的,帮原告干活的,工资到现在都没有付。被告邢建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慧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和本院认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邢建新质证后认为对钱樟根受伤是被告邢建新造成的事实无异议,对他的损失及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本院经审理作出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邢建新质证后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制作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邢建新质证后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24日,原告李国云雇佣钱樟根到金华汤溪电业局生产基地做泥水工工作,同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钱樟根在做工时,被同是原告李国云雇佣的被告邢建新驾驶的农用拖拉机在倒车时撞伤。钱樟根伤后经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48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67953.72元,其中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所花的医疗费510.34元,由原告李国云支付。嗣后,原告李国云支付钱樟根医疗费45000元,被告邢建新支付钱樟根医疗费14000元。2011年12月27日,钱樟根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李国云赔偿损失,该案经本院判决,由原告李国云赔偿钱樟根各项损失273989.98元,扣除已支付的59000元,尚应支付214989.98元,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钱樟根负担279元,原告李国云负担2189元,鉴定费2320元(原告李国云交纳),由原告李国云负担。原告李国云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6月21日,该案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李国云与钱樟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李国云赔偿钱樟根人民币100000元,款分期履行,如果任何一期不履行,则按原判决执行;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一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钱樟根负担279元,李国云负担2189元,鉴定费2320元,由李国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2468元,由李国云负担。2012年10月23日,原告李国云支付钱樟根赔偿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邢建新与被告张慧平系夫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邢建新在雇佣活动中,致钱樟根受伤,原告李国云赔偿损失后,可以向被告邢建新追偿,但作为雇主的李国云对作业现场未尽到一定的安全监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邢建新支付钱樟根医疗费14000元,也应在赔偿款中统筹,故总赔偿款为医药费510.34元、李国云支付的款项14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6977元、邢建新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共计166487.34元,由被告邢建新承担70%,计116541元。该债务是被告邢建新侵权所造成,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慧平支付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邢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云代偿款116541元,扣除14000元,实际支付1025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月息6.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李国云负担549元,被告邢建新负担1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施悦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