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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丁西林、丁山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贾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丁西林,丁山,王婷,贾魁,杭州三联货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民一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西林,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山,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婷,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魁,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原审被告:杭州三联货运公司。负责人不详。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2012)怀民一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2368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