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达与胡永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胡永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李达。委托代理人:朱晰伟,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永定。原告李达与被告胡永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达委托代理人朱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李达起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海鲜价款共计2966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19660元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达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胡永定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达海鲜款19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胡永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顾旭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