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缑卫锋与周红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卫锋,周红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缑卫锋,男,1976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君,男,1970年1月13生。原告缑卫锋与被告周红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卫锋及委托代理人牛朝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缑卫锋诉称:2010年4-5月期间,被告做生意为由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三分并约定原告随时主张权利,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履行约定。2011年9月份,原告到内蒙古找到被告,被告周红君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并约定一年后本息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继续推脱不还。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红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红君向原告缑卫锋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后还清,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借款带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红君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周红君从原告缑卫锋处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红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缑卫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红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金玉 关注公众号“”